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
2008-09-16 00:00:00 ?瀏覽:81來源:http://www.xactkj.cn/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杭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診療等許可證的審批、核發,違章養犬的處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殺。 公安部門負責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的初審工作,處理犬類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農業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防疫、檢疫,犬類免疫證的核發,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的監測,以及犬類診療所的監管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以及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干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開展宣傳教育,自覺遵守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對非法養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犬類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條 市區的城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簡稱重點限養區),市區的農村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與一般限養區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類的養殖、銷售活動。 重點安全保衛單位或科研單位因護衛、科研需要確需養犬的,須憑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區市容環衛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犬類主管部門批準。 有本市常住戶口、獨戶居室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重點限養區內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在一般限養區內需要養犬的,須憑居(村)委會證明材料,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區市容環衛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犬類主管部門批準。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員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應向犬類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犬類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和大小,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 經批準個人養犬的戶只準養一只。
第九條 犬類主管部門應自接到養犬申請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養的決定。 對符合準養條件的,發給《犬類準購證明》。申請人按規定購犬后,應在規定期限內憑有效的《犬類免疫證》攜犬到犬類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驗審手續。犬類主管部門在7日內核發《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在本規定實施前飼養的犬只,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按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注冊驗審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注冊驗審手續的,按非法養犬處理。 《養犬許可證》每年注冊1次。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登記費和注冊驗審費。 在重點限養區內飼養小型觀賞犬,每只登記費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冊驗審費為1000元。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1000元。 重點安全保衛單位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記費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冊驗審費為500元。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500元。 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每只登記費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冊驗審費為500元;護家犬每只登記費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冊驗審費為200元。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500元。 醫療、科研單位經批準飼養實驗用犬的,免收登記費、注冊驗審費。
第十一條 準許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根據犬類主管部門的通告或書面通知,按期攜帶牌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接受驗審、免疫接種;
(二)在準養犬頸部系掛由犬類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觀賞犬在允許出戶時間內,必須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大型犬必須圈(栓)養,不得出戶;
(四)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車、人力三輪車除外);
(六)允許推帶小型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19時至次日6時。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七)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殺、死亡、失蹤的,應當向犬類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以及開辦犬類診療所的,須經犬類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發《犬類養殖許可證》、《犬類銷售許可證》、《犬類診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銷售的犬只,必須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檢疫、免疫證明。 從外地引進的犬只,須有當地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并經本市農業部門復核認可換發本市《犬類免疫證》后,方可銷售。
第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向本市無《犬類準購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條 重點限養區內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 一般限養區內經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開辦的犬類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的獸醫人員。
第十六條 開辦犬類診療所,必須遠離公共場所和居民聚居區,擁有一定的場地,具有獸醫師以上職稱并有從業許可證的獸醫人員和必要的診療設施
第十七條 犬只傷人或致人患病的,養犬人應當將被傷者送至衛生防疫部門診治,依法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損失,并由犬類主管部門捕殺或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對養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養犬的,由犬類主管部門沒收或者捕殺犬只,對單位養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養犬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犬類主管部門暫扣犬只,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冊驗審,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
(七)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診療的,由市犬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銷營業執照和許可證,并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遺棄、走失和被沒收的犬只,由市犬類主管部門統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按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犬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收取的登記費、注冊驗審費、罰沒款按規定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軍人、武警和公安部門公務用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各縣(市)的犬類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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